起 诉 书
本案由肇州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肇州县水务局实施玉米膜下滴灌项目,为**村钻打12眼机电井。人工费和配电费用由幸安村自筹,被告人李某某自筹资金负责配电物资采购事宜。李某某用垫付的42.6456万元和肇州县扶贫办拨给**村的24万元购买配电物资,实际发生费用66.6456万元。在2014年末,李某某虚构了一份金额为28.057万元的收据及物品明细,并隐瞒肇州县扶贫办拨给**村24万元已在村上核销的事实,再次用24万元购买物资票据核销,将共计94.7026万元的票据交给会计王某某辉入账处理。因**村无现金支付,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款项记在李某某的个人往来账上,其中李某某共计套取村集体资金52.0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肇州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村2014年第27号会计凭证及所附说明、肇州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村2012年第28号会计凭证、**村与李某某的个人往来账等;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村每眼井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尚未实际占有资金,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处罚。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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