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暂住**镇**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1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曾系浙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辅助员兼物流班长。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生产的一次性碗、杯等货物私卖给徐某某、杨某某等人,货值金额80余万元,销售金额673570元。
案发后,李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退出违法所得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人事任命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手写单、货物托运单、物流清单、收条、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材料、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某、周某某、包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员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货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县浦坝港镇暂住处;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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