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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职务侵占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4********,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原临沂**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临沂市**区**街道**号。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后重报,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沂**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私自加价的方式,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侵占公司货款1716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缴纳赃物1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河南省**市客户韩某甲发板材6批,采用私自加价的方式,共收到货款127900元,转入公司指定的潘某某的邮政、信合账户共计120350元,累计加价7550元占为己有。

2、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福建省**县客户苏某某发板材7批,采用私自加价的方式,共收到货款285700元,转入公司指定的潘某某账户273500元,累计加价12200元占为己有。

3、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客户张某某(张某甲)发板材8批,采用私自加价的方式,共收到货款550460元,交回公司515400元,累计加价35060元占为己有。

4、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市客户马某某发板材400张,收到货款22400元,向公司交回货款20000元,私自加价2400元占为己有。

5、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浙江省**市客户孟某某发板材,收回货款54800元,向公司交回货款53200元,加价1600元占为己有。

6、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江西省**市客户罗某某发板材10批,收回货款382450元,交到公司账户365120,累计加价17330元占为己有。

7、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广东省**市客户邢某某发板材10批,收回货款1004680元,交到公司947080,累计加价57600元占为己有。

8、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市客户李某乙销售板材10次,收回货款2409700元,交到公司账户2385400元,加价24300元占为己有。

9、2013年11月8日、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临沂***木业的李某丙发货2次,收回货款991500元,交到公司账户982400元,私自加价9100元占为己有。

10、2013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江西省**市客户万某某销售板材5次,共收回货款65000元,交到公司账户61650元,累计加价335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苏某某、于某某、王用武、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应某某、潘某某、罗某某、邢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司某某、李某丙、万建飞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私自加价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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