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之一**房。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入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2019年1月1日变更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广场服务中心做物业助理,负责**广场(位于本市天河区**路**号)的停车收费和咨询服务。2019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停车场车辆识别系统进出车辆的数据私自收取客户停车费、私自截留客户现金支付的停车费两种方式,非法侵占公司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14016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公司委托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等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3.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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