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4]26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任广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天河区**经济发展公司**。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案件线索移送函、通知、会议纪要、支付证明、银行账户流水、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物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帆
代理检察员:吴利琴
2014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7册。
3.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回赃款共计2,484,611.1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