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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4]26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任广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天河区**经济发展公司**。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任广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村**号),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在任职期间,伙同董事长李某乙、副董事长梁某某(均另案处理),违反《天河区村级干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穗天委【1996】19号文)的有关规定(在计算集体经济纯收入时,不得将财产变卖收入、房地产开发所得等直接全额计入集体经济纯收入),将旧村改造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款直接列为公司的纯收入,增加公司纯收入人民币84,0790,000元,以扩大公司纯收入基数,从而增加个人提成奖励。经专项审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得公司2011年度及2012年度集体经济纯收入提成奖、超额提成奖等个人收益,合计共人民币2,484,611.1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案件线索移送函、通知、会议纪要、支付证明、银行账户流水、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物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帆

代理检察员:吴利琴

2014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7册。

3.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回赃款共计2,484,6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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