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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职务侵占案)_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4〕6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街**号,原系西安市碑林区**馆策划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由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由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本市碑林区**馆策划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等人,交给**会馆举办婚礼的服务费用以及在徐记海鲜、川渝人家、世纪金源、乐福楼等举办婚礼的服务费用共计26470元人民币未上交公司。同时,还将收取的客户贾某某、陈某某、岳某某、宋某某、祝某某、任某某、何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交给**会馆举办婚礼的服务费用共计67800元未上交给所在公司。从而造成**会馆损失共计94270元。**会馆法人杨某乙在发现账务问题后,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到其公司进行对账,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到**会馆进行对账,而是更换了手机号码,逃至榆林,致使杨某乙无法与其联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相关书证;

5.合同及收款收据;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公司财务非法占有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蒋艺华

代理检察员:宋晶晶

2014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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