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8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咸阳市**镇**村**组**号。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职务侵占罪
2013年3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西安**店**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顾客在该店消费现金据为己有,并挂账在与该店有签单挂账协议及无签单挂账协议的多个单位名下,还通过私自向顾客开具白条、收取顾客宴席定金、押金、办理芙蓉充值卡收取办卡现金等方式,先后将该店共计6.7万余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李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诈骗罪
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陵县**超市谎称自己是高陵县**,以赊账为由三次共骗取**现金2700元及6年西凤酒4件、芙蓉王烟8条等共计7860元。李某某将骗取的烟酒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收款收据、签单协议、证明、结账单、欠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2、物证,**卡;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约6.7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海洋
2015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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