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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职务侵占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1X,汉族,小学毕业,鲁山县**局退休职工,住鲁山县**镇**路**号院**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5年1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7年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7年 8月1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解决所承包的鲁山县**乡**村沙场与邻村地界纠纷,找到时任鲁山县**乡**村陈某甲(已判刑)、时任该村的**李某乙(已判刑)等人,请求与村委签订一份虚假承包协议。后李某乙、陈某甲等人,以村委名义与被告人李某甲签订了一份承包该村二道河的虚假协议。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私自将该虚假协议中的集体土地以12万元价格“转包”给他人。李某甲私自“转包”获利后,伙同陈某甲、李某甲等五人将其中10.8万元均分,李某甲分获2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已被纪检部门追退。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同案人陈某甲、李某乙供述及辩解;

3、证人陈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等证言;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暂扣款清单、收款收据、承包合同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结伙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迎迎 

                                        李豪飞

     2017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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