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10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3日,灵川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镇**村委***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书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地用于贵广铁路专用救援通道及斜井。为确保集体征地款安全,***村民小组委托***村委领取、保管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因对补偿款分配及铁路施工方修路、修水沟等问题有争议,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开始,与村民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和李某丁(另案处理)在**村后山,积极参加近四十名村民的堵路阻工活动,并在阻工活动中起重要作用,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第六项目经理部进入铁路救援通道施工现场的道路用石头、树桩阻断,还以在路上架锅煮饭、搭棚设卡等不准项目部施工队的运料车辆进出工地。期间,李某甲到桂林***买了一头猪给阻路的村民补充伙食。阻路造成铁路救援通道建设停工近一个月,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广铁路第六项目部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5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征地协议、收据等书证;
1、证人李某某、李某戊、秦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人名单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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