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8日、2020年1月23日至2月2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2020年1月9日至1月23日、2020年3月24日至4月7日)。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9日上午,钟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余市果蔬批发市场骑电动车与章某甲(另案处理)的小汽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随即互殴。章某甲大儿子章某乙(另案处理)得知父亲被打,遂纠集简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现场。与此同时,钟某某的亲戚章某丙(另案处理)联系了昌某某(另案处理),昌某某遂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本田小汽车,带着郭某某(另案处理)和另外一个人(身份不详)到达现场,李某某随后亦赶到现场。之后双方发生争吵,郭某某被简某某等人殴打,昌某某、郭某某等人遂欲持刀报复,于是让李某某将车开远并从车上把刀拿出来。李某某拿刀过来后,昌某某、郭某某等人就持刀去追砍简某某,简某某见状跑开。章某丙一方认为吃了亏,遂开车带郭某某、昌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去追赶简某某,中途李某某下了车。后昌某某、郭某某等人将简某某砍伤。经鉴定,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110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章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昌某某、郭某某等人与人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提供刀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小亮
检察官助理:刘禾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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