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5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9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新邵县公安局警告。2009年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杨某某家与被害人黄某甲家因黄某甲家鸡被偷的事情分别于2019年10月04日、5日发生了口角、肢体冲突。
2019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新邵县陈家坊金色年华KTV唱歌时碰见了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当即电话告知杨某某。杨某某则纠集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金色年华KTV寻找黄某甲报复,当李某某、杨某某一伙人在金色年华KTV寻找到黄某甲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对黄某甲及现场劝架的黄某乙、曾邵阳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黄某甲、黄有林、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啤酒瓶参与殴打。
经鉴定,黄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CT报告单、KTV消费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张某某、黄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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