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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号。2017年12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81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间,薛某某与袁某某(均已判刑)因琐事在本市河西区**网吧公共交流平台相互辱骂,后薛某某留下手机号码。9月4日21时许,袁某某通过电话与薛某某约架。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邹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受袁某某纠集,于当日22时许,持械至本市河西区黄山路曙光里小区附近,与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期间致双方多人受伤。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薛某某右肩峰下、左肘、右髌下皮肤软组织擦伤,为轻微伤;袁某某右前臂尺侧、右髌下皮肤软组织擦伤,为轻微伤;邹某某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李某某右前臂中部尺侧、右肘关节内侧、右腕背尺侧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为轻微伤;李某某左下唇近口角处口腔粘膜剥脱,为轻微伤;田某某皮肤擦伤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所用木棍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袁某某、袁某某、薛某某、袁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杰

2018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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