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间,薛某某与袁某某(均已判刑)因琐事在本市河西区**网吧公共交流平台相互辱骂,后薛某某留下手机号码。9月4日21时许,袁某某通过电话与薛某某约架。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邹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受袁某某纠集,于当日22时许,持械至本市河西区黄山路曙光里小区附近,与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期间致双方多人受伤。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薛某某右肩峰下、左肘、右髌下皮肤软组织擦伤,为轻微伤;袁某某右前臂尺侧、右髌下皮肤软组织擦伤,为轻微伤;邹某某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李某某右前臂中部尺侧、右肘关节内侧、右腕背尺侧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为轻微伤;李某某左下唇近口角处口腔粘膜剥脱,为轻微伤;田某某皮肤擦伤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所用木棍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袁某某、袁某某、薛某某、袁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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