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底,因在茶馆开设赌场,周某甲与洪某某(均已判刑)产生矛盾。同年12月1日洪某某扬言要找周某甲的麻烦。次日上午,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津市、澧县邀集尹某某、杨某甲、曾某某、杨某乙、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带着几把管制刀具前往安乡县大湖口镇赌场附近,与正在赌场闹事的洪某某、周某丙、柏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群殴。杨某甲、曾某某持刀进入赌场砍杀,被告人李某某和彭某某等人手持钢管、管杀在赌场外,这场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经鉴定轻伤六人,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795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杨某丙、周某丁等的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1387507****)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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