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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镇**村**组**号。2011年9月,因交通肇事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4年3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受刘某甲(已判决)等人的邀请前往**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工地,刘某甲因房屋拆迁事宜和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甲用拳头打了刘某乙,李某某用木方打了刘某乙。刘某乙被打后,即从家里拿出一把刀到项目部找刘某甲讨要说法,刘某甲再次纠集李某某、解某某(另案处理)、晏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管杀等凶器与刘某乙进行打斗,致刘某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证人晏某某、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主犯,有前科劣迹、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谱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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