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2013年7月26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2014年8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6年2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拘留未执行);因吸毒,2016年12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拘留未执行),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张某甲(已判刑)得知江某某等人到其家中讨要债务,张某甲认为其不欠江某某的钱,与江某某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园路与西小山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见面。张某甲在与顾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约定地点的途中,让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纠集杨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同往,并让张某乙携带电警棍到现场。到达现场后,顾某某使用脚踹、张某乙持电警棍电击等方式殴打江某某,杨某某用头部撞对方人员被害人景某某面部,致景某某鼻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景某某系外伤致鼻骨新鲜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顾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江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景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1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光盘一张。
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喆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