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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20年9月2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20年10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梁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乙系前男女朋友关系,宋某某(已判决)与王某乙系现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5月4日,宋某某认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白天到本市**镇找王某乙是挑衅他,遂于当天20时许,邀集廖某某等人伺机报复。21时许,宋某某等人在本市**镇**社区**夜宵店找到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向宋某某进行解释的时候,宋某某邀集来的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及肢体碰触,后被王某乙等人拉开。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因此与宋某某约定各自邀集人员到本市**镇**附近打架。随后宋某某邀集汤某某,并要其帮忙邀集人员参与,汤某某遂邀集王某甲等人前往。被告人李某某则邀集了吴某某,并要其帮忙邀集人员参与,吴某某又邀集了“猴子”(在逃)、周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在逃)等8人前往。当日23时许,吴某某及其邀集的人到达**镇**小区附近与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汇合,24时许,双方在本市**镇**附近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一方的周某某(在逃)擅自持匕首将王某甲捅伤。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4800元,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汤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寻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梁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与他人进行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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