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街道**路**号,现住址**。因吸毒,于2016年3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晚10时许,在单县开发区某KTV二楼,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李某乙纠集人员在某KTV停车场聚集,与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余人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刀具威胁、恐吓对方人员,散开后被告人李某甲捡砖头砸对方车辆,使用刀具划对方车辆。双方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伟
代理检察员马雯晴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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