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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200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值班律师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与杨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夜市因琐事起纠纷,后双方约定斗殴,赵某某纠集潘某某(另案处理)过来打架,潘某某在途中又纠集了文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后文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冉某某、姜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斗殴。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小刀到达现场,与文某某、冉某某、姜某某、赵某某、邹某某、潘某某等人一起,与对方杨某某、邓某某、吴某某三人发生互殴,双方互有伤势。其中,赵某某持一根塑料管、文某某接过李某某携带的小刀参与斗殴。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及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文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冉某某、姜某某、曾某某、冉某某、赵某某、邹某某、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原始伤情记录表;

6. 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7. 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琼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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