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7********,彝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08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0日,赵某某将王某某到**KTV收取保护费的事情告诉马某(已判决),马某随后将此事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就叫上被告人马某杰(已判决)、杨志某(已判决)和马某一起来到红都KTV查看,但王某某已经离开。当晚赵某某又与王某某约好谈保护费的事情,赵某某将此事告诉马某,并叫马某陪同自己去见王某某,马某又将陪赵某某去见王某某的事情告诉李某某。马某去见王某某前,又打电话给白某某(已判决)让其叫人,马某与赵某某来到王某某所在的**小区**酒吧商量收保护费的事情,在商量过程中,王某某发怒持刀追砍马某和赵某某,后来王某某被在莲花塘村等候的马某杰、李某某、邵某等人拦截,后双方发生械斗。最终致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福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两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19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