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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脱逃案)_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滴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73********,汉族,小学文化,厨师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区**镇。1994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0月22日李某某在服刑期间,乘机脱逃,在脱逃期间,抢夺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1996年8月29日滴道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五个月二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1996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1996年9月28日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离看守所(原**看守所)核查现场时乘机脱逃,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到案。因涉嫌脱逃罪2020年7月2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脱逃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夺罪、逃脱罪以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李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向滴道看守所举报其**姓朋友曾将自制**和**存放于其家中,后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四名工作人员于1996年9月28日7时40分许将李某某带离**看守所,到鸡西市城子河区**乡**村其家中核查现场,在核查现场时,李某某逃脱。李某某逃脱后乘坐客车潜逃至哈尔滨市,在哈尔滨市**旅店停留二天,后乘坐客车潜逃至吉林省长春市找其妻子刘某某,对其妻子及其家人谎称自己的案件已处理完毕,与刘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共同居住。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左右,冒用其妻子的三哥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办理身份证,使用至今。

经侦查,2020年7月24日14时许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民警将化名为刘某某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区**镇的家门前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原始在逃犯李某某的自然概况、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押证、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李某某1996年抢夺、网逃表、原始拘留证、逃脱罪法院原始卷宗(包含起诉书、开庭笔录、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执行通知书、脱逃经过等相关材料);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为逃避改造,在押解人员带其勘察现场时脱逃,严重破坏了监管、改造秩序,其实施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1979年刑法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经有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脱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对新犯的罪进行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权威

2020年11月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案件卷宗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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