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530号
李某某荣,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街道**村**楼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荣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底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荣在普宁市流沙市区,通过使用手机微信聊天软件,编造能够帮助被害人杨某某钦入驻“天猫网店”的假象,骗取杨某某钦的信任,后以办理入驻“天猫网店”需要费用、佣金为借口,对杨某某钦实施诈骗,先后骗取杨某某钦人民币共计50000元。
二、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荣在普宁市流沙市区,通过使用手机微信聊天软件,编造贩卖测量体温仪器给被害人唐某某芳的假象,骗取唐某某芳的信任,以需要支付定金为借口,对唐某某芳实施诈骗,骗取唐某某芳人民币5000元。
三、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荣在普宁市流沙市区,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软件,编造能够帮助被害人程某某入驻“天猫网店”的假象,骗取程某某的信任,后以办理入驻“天猫网店”需要费用、佣金为借口,对程某某实施诈骗,先后骗取程某某人民币共计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被害人杨某某钦、唐某某芳、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荣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荣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荣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斌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16页;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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