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4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农民,住屏山县**镇**村**组**号。1963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虐待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屏山县**镇**村**组村民,2008年因其妻彭某某举报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刑满释放后,长期酒后以彭某某与他人有染为由采用辱骂、扇耳光等方式对其实施虐待。
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自家地坝又以被害人彭某某与他人有染为由对其辱骂,并用竹竿殴打彭某某至气消。7月3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再次在**村**组一小卖部处以被害人彭某某与他人有染为由对其辱骂约半小时,彭某某先行离开。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四处寻找被害人彭某某未果。8月1日早上7、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村**组村公所外山崖下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尸体并通知村公所且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四肢挫伤属轻伤二级范畴。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高坠致多器官破裂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虐待其妻彭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半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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