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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耒阳市**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6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1日、7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底,耒阳市**镇***煤矿被胡某甲(因本案刑拘在逃)收购,并安排其妻弟刘某丙担任矿长管理煤矿。2007年,根据湖南省和衡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耒阳市**煤业有限公司(胡某甲为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刘某乙、曾某某、胡某乙、胡某甲、左某某等人)整合了**镇***煤矿和**镇**区附属煤矿,签订了矿山整合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耒阳市**煤业有限公司不出任何整合收购款,让该二个煤矿再做四年,不管经营收益如何,满四年时间都必需将煤矿交还给公司。但因各种原因,整合未完成,双方仍处于各自经营状态。2012年,按照耒阳市政府要求,煤矿又需重新整合,同年8月21日,胡某甲在未征得公司股东刘某乙、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耒阳市**煤业有限公司与**镇***煤矿签订了《煤矿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收购价格为2960万元。当时代表甲方(**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签名的只有胡某甲、胡某乙、胡某甲、左某某,代表乙方(***煤矿)股东签名的是刘某丙。2012年8月31日,**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后被复印送至耒阳市煤炭局备案存档。《煤矿收购协议》签订后,胡某甲在未重新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让其妻子刘某甲在《煤矿收购协议》上补签了名字(乙方)。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甲、胡某甲三人又在耒阳市**煤业有限公司胡某甲办公室里,在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李某某父亲曾出资入股刘某甲名下用于收购***煤矿为由,胡某甲私自打印了一份耒阳市**煤业有限公司与***煤矿的《煤矿收购协议》并加盖了耒阳市**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无任何公司股东签名,交由李某某作为乙方股东签名拿走。

2017年9月12日,李某某在与胡某甲、刘某甲商议后,由胡某甲替李某某从衡阳市聘请律师,持私自打印签李某某名的《煤矿收购协议》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耒阳市**煤业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胡某甲,要求支付2513万煤矿收购款(起诉前,公司己支付447万给***煤矿)给李某某。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后,发现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2019年7月10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2017)湘0481民初2306号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民事起诉状、户籍证明、耒阳市**煤业公司与原坳下垅煤矿收购协议、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司法建议函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胡某甲、左某某、胡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琪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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