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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假诉讼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路**号**单元**室,住明水县**区**号楼**楼西门。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 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11日至年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02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拜泉县**乡**村(原**村)村民委员给付梁某某欠款人民币3,475,560.00元。判决生效后梁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25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以(****)黑0231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村民委员会的机动地1713亩。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情况后,于2017年8月2日持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500亩机动地承包合同及八张收据等材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拜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某的申请,并于2017年8月17日以(****)黑023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拜泉县人民法院(****)黑0231执**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经查,李某某所持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及收据,系原拜泉县**乡**村支部书记姜某甲向李某某高息借款共计603万元后无力偿还,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在依安县**乡强迫姜某甲以**村委会名义签订,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14年10月10日。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在明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拜泉县**乡**村委会证明、机动地承包合同、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拜泉县**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执行异议卷宗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张某甲、姜某乙、张某乙、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李某某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至二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6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明水县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公正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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