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从2015年开始从事代客订餐、订房业务,为了满足客户的开票要求,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先后以代持、转让形式获得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或是直接联系受票单位的方式以收取6%至10%不等的开票手续费向**银行广州分行等732间单位虚开餐饮服务类增值税普通发票32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41604.5元。
2020年0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发票专用章、税控盘、发票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和指认笔录;
6.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永权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缴获的发票专用章、税控盘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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