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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区**村。因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16日临时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决)、祝某某(已判决)以他人名义在孟州市成立孟州市广盛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和孟州市震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海公司)。利用孟州市明丰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丰合作社)及其负责人郭某某(已判决),借用多名农户身份证件为广盛公司和震海公司虚开能够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截止到2016年8月份,广盛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538份,金额14749840.41元,为震海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731份,金额16785699.6元,合计3269份普通发票,共计金额31535540.01元。明丰合作社为广盛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金额2125374元,为震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金额1346388元,金额合计3471762元。

2016年2月至6月,广盛公司分别向四川郎川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医药集团鼎新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金额14786617.31元,税额2329902元,价税合计17116520.00元。震海公司向该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金额16270348.83元,税额2550727元,价税合计18821076元。金额合计31086966.14元,税额合计4880629.86元,价税合计35937596元。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4880629.86元、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款数额为4550949.2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孟兰 

        张  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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