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乡**村**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开具2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7956432.12元,税额2989849.48元,价税合计20946281.6元。李某某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汇款13353920元,虚开金额7592361.6元,虚开税款1103163.65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沈丘县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积极补缴税款110316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报告、发票复印件、付款明细单、发票认证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已抵扣税款1103163.65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大伟
检察官助理:王九侠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沈丘县**乡**村**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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