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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小区**号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0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甲公司喻某某(已判刑)从**乙公司李某某(已判刑)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097520元,税款合计304767.7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了5万元罚没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款合计304767.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云

王 静

二O二O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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