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86********,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原鄢陵******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鄢陵县**镇**村,现住鄢陵县**镇****小区**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鄢陵******公司,李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鄢陵******公司的名义为常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为4100143130、4100151130,发票号码为02752607、02752608、02752609、03399465、03399466,金额495299.15元,税额84200.85元,价税合计5795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鄢陵县**镇****小区**楼**单元**楼**户;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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