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7〕4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21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甲(已起诉)等人让盐城市大丰港**有限公司(已起诉)先后为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水产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40000 元,其中,税款合计4858803.53元,并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合计4858803.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甲(已起诉)让盐城市大丰港**有限公司(已起诉)为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000000元,其中,税款合计1162393.20元。后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合计1162393.20元。案发后,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已抵扣进项税款1162393.20元作为进项税转出。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周某甲(已起诉)让盐城市大丰港**有限公司(已起诉)为上海**水产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00000元,其中,税款合计1452991.50元。后上海**水产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合计1452991.50元。案发后,上海**水产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将已抵扣进项税款1452991.50元作为进项税转出。
3.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顾某某(已起诉)让盐城市大丰港**有限公司(已起诉)为上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440000元,其中,税款合计1371623.98元。后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合计1371623.98元。案发后,将已抵扣的进项税款1371623.98元作为进项税转出。
4.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周某甲(已起诉)让盐城市大丰港**有限公司(已起诉)先后为辽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0000元,其中,税款72649.57元;为营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500000元,其中,税款合计799145.28元。后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合计871794.85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抵扣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周某甲、袁某某、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2017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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