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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开发区**路**小区**幢**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砀山县**木业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价税合计3.7%-3.8%开票费的方式,向陈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62656元,税额197992.74元,涉案税款被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李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退缴至砀山县公安局。

案发后,陈刚于2020年10月28日退缴了被抵扣的税款197992.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主动退赃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开发区**路**小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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