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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5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市**街道**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青岛**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以开票金额6%的价格从河北省邯郸市**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购买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08400.00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共计290428.00元,价税合计共计1998828.00元,用于公司进项支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为青岛**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29042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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