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9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142324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曾任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法人代表,户籍地山西省*******,住中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实际经营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和文水某某有限公司做钢材生意,2014年6月25日,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文水某某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某某公司在按照4.5%的税点扣除税票款45000元后,将其中50万元退回给某某公司,剩余455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某某公司开具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7月24日向某某公司开具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汇款55万元,某某公司按5.4%的税点扣除税票款29700元后,将剩余520300元用于购买钢材,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某某公司开具5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5万元,税额20余万元,某某公司将该发票均进行认证抵扣。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8日,接受文水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到中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5月29日,对其公司虚开的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款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明细记录、前科劣迹调查表、案件情况调查报告、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资金走向图、文水海威某某公司虚开发票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卷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实际经营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文水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其中税款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琛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案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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