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1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系榆林市李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田苗,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榆林市李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经李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公司在无真实煤炭销售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与榆阳区煤炭**司及其上游企业宁波弘同盛鼎能源有限公司采用资金回流等手段,让榆阳区煤炭**司为自己经营的榆林市李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票号为0649242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l份,虚开金额1220525,86元,抵扣进项税额195284.14元,价税合计141581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榆阳区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29981.94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榆阳区税务局补缴其他应缴各项税款131336.41元。两次补缴各项应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6131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务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检查、扣押等笔录;
5.电子数据:税务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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