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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6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某宁区,住江宁区**街道**园**幢**室,现住朔州市右玉县**镇**村,无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 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9月27日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结算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承包山西**公司采煤时剩余的所购材料配件款,在明知山西**公司与大同市**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做了虚假的货物购销合同,给予大同**公司一定的开票费,让大同市**公司给山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55472.51元,税额213430.29。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缴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到案经过、山西**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银行的查询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公函等

2.证人证言,靳某某、石某某、温某某、景生绿等的证词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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