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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行贿、挪用公款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二部刑诉〔2019〕190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6********,汉族,专科文化,原彝良县***镇**村委会党总支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时任彝良县**镇林业站站长的唐某某(另处)在其所成立的彝良县**天麻专业合作社申报实施天麻种植基地补助项目中的帮助,在彝良县**镇**旅社送予唐某某4万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彝良县林业局低效林改造项目实施权限,其于2013年与时任彝良县**林业站站长的唐某某商议后,承诺将项目资金20%送予唐某某,在其获得该项目实施权限并实施完毕报账后,其于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唐某某办公室送予唐某某2万元现金。

3、2016年彝良县**镇人民政府实施**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在该工程中,贫困户每户政府补助6万元,非贫困户政府补助2.5万元,购房资金不足部分由搬迁户自行补缴,由时任彝良县**镇**村计生宣传员的李某甲负责收取购房押金及差额款后转交施工方。在该工程中,**村将彭某某、任某某、熊某某三户作为**村**安置点搬迁贫困户上报,后因该三户搬迁户不符合贫困户标准,**村召开会议决定,所兑现给施工方的工程款政府补贴差额10.5万元由**村将**安置点贫困搬迁户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名单上报后,在三户政府补贴账户中各取出3.5万元支付给施工方,三户农户在获得政府补贴6万元后,2017年3月21日,李某甲从上述三户搬迁户账户中各自取出3.5万元存于李显尧处。

因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挖机,请刘某某、彭某甲等人贷款后借款给其使用的贷款限额及偿还借款问题,被告人李某某便于2017年5月8日挪用存放于李某甲处款项10万元用于刘某某等人偿还贷款,2017年5月16日挪用存放于李某甲处款项9万元用于偿还彭某甲借款。因彝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5日向李某甲个人借款5万元用于折抵挪用款项,2017年8月25向彝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10.5万元,2017年9月的一天,用其个人在安置点工地施工工程款32795元折抵挪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镇委员会任职情况说明、文件、彝良县***镇2013年度低效林改造项目公示、初验报告、县级验收报告等;2、证人证言: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彭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资金;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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