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系个体工程承包商。因涉嫌向原任乐都区**局局长贺某某行贿的违法事实,于2020年3月30日被乐都区监察委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被乐都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4月3日解除其留置措施;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建乐都区**活动中心项目过程中,为感谢原任乐都区**局局长贺某某在工程上给予的帮助。2017年上半年,李某某先后分两次在贺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青海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7年下半年,李某某在贺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行贿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通知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工程项目资料、税务凭证、罚没款收据、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等:3.受贿人的供述:受贿人贺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菊花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体检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