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土石方开挖,家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201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借用苏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承接土石方开挖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在该项目部办公室内,向该项目部经理刘某甲行贿人民币4万元、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进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居民身份信息、投标文件、专业分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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