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小学文化,壮族,系私人建筑工程老板,户籍地址广西横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湛江市赤坎区**村**号私人房屋。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5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是一名私人建筑工程老板,2008年以来一直以挂靠湛江市**建筑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方式承建湛江**厂的零星基建工程。从2008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在承建湛江**厂基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该厂分管基建工程工作的副厂长陈某甲(另案处理)、生产管理科科长陈某乙(另案处理)、基建设备科科长林某某(另案处理)、副科长余某甲(另案处理)对其承建工程的关照、支持,先后出资免费为陈某甲装修两套商品房,经赤坎区价格认定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装修费用合计是21.6314万元,先后三次送给陈某乙好处费共计7万元,先后四次送给林某某好处费共计5万元,先后三次送给余某甲好处费共计3万元,总金额36.631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李某某为感谢陈某甲对其工程的关照,先后出资免费为陈某甲装修两套商品房,经价格认定装修费用合计21.6314万元。
2009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甲时任湛江**厂副厂长,分管该厂的基建工程工作,平时在李某某承建湛江**厂的工程过程中为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提供关照、支持。为感谢陈某甲对自己承建工程的关照、支持,李某某先后出资免费为陈某甲装修两套商品房,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装修费用合计21.631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李某某出资免费为陈某甲装修**湾**栋13**房(以下简称13**房),经价格认定该房装修费用是8.5602万元。2008年以来,李某某一直在湛江**厂承建该厂的基建工程,因工作关系与陈某甲比较相熟。2012年底的一天,陈某甲找到李某某,告诉李某某其在赤坎区**湾购买了一套小面积的房产(**栋13**房),问李某某是否能安排工人帮他装修。因为陈某甲是湛江**厂分管基建工作的副厂长,平时对李某某承建的工程给予了支持,为了感谢陈某甲对其承建工程的支持,以及以后能继续得到陈某甲对其承建该厂基建工程的支持和关照,李某某当即答应了陈某甲的要求。随后,陈某甲带李某某到13**房察看,并交待李某某按照简装的标准进行装修,但并没有和李某某商量如何支付装修费用。之后李某某按照陈某甲的要求采购材料,然后安排工人装修,历时三个月将该房装修完毕,装修成本费用8万多元。装修完该房后,李某某告诉陈某甲该房装修花费约8万多元,并向陈某甲表示装修费用不用给了,之后陈某甲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装修费用给李某某。2016年6月,陈某甲因为经济问题被广东**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纪检部门调查。为了逃避组织调查,以免暴露自己接受李某某出资为其免费装修房子的问题,同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准备好8.1万元后,安排其妻子黄某某将这8.1万元作为13**房的装修款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收下。而后,陈某甲要求李某某以装修房子期间的时间伪造两张装修费用收据,以企图掩盖李某某出资帮其装修的事实真相。李某某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出具两张装修用开支收据给陈某甲,陈某甲将该两张收据提供给**公司纪检部门调查组,并向调查组谎称装修期间已经支付装修费用给李某某。
2、2015年,李某某出资免费为陈某甲装修赤坎区**湾**栋22**房(以下简称22**房),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房装修费用是13.0712万元。2014年底,陈某甲和其弟弟陈某丙共同出资为其父母在赤坎区**小区购买22**房。2015年年底的一天,陈某甲找到李某某,让其帮忙装修22**房。李某某考虑到该时间段自己承建的湛江**厂制丝车间压力管道改造工程以及其他基建工程都得到陈某甲的大力支持,为感谢陈某甲的关照,李某某当即答应了陈某甲的要求。随后,陈某甲带李某某到22**房看房,并让李某某按照**湾同幢楼**楼的样板房风格进行装修,但陈某甲及其家人都没有和李某某商量如何支付装修费用。之后李某某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包工包料装修22**房。2016年4月,该房装修完毕,李某某花费装修成本12万元左右。装修完毕后,李某某和陈某甲到22**房验收装修情况,陈某甲向李某某提出在房间补做一张书桌。由于李某某工作忙,一直没有安排工人为陈某甲完善该房装修。2016年6月份,陈某甲因为经济问题被**公司纪检部门调查,陈某甲怕被调查组发现李某某为其装修22**房,就让李某某停止装修22**房。直至案发,李某某都没有要求陈某甲支付22**房装修费用,陈某甲以及其家人也没有向李某某表示要支付装修费用给李某某。案发后,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2**房的装修费用是13.0712万元。
二、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为了感谢湛江**厂时任生产管理科科长陈某乙对其承建工程的关照、支持,先后三次送给陈某乙好处费共计7万元。
2009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乙时任湛江**厂生产管理科科长、招标办主任,平时该厂有工程立项要招投标前,陈某乙会提前将信息告诉李某某,对李某某承建该厂的工程提供关照、支持。为了感谢陈某乙对自己承建工程的关照、支持,李某某先后三次送给陈某乙好处费共计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请陈某乙以及其科室的余某乙、崔某某三家人到赤坎旧大天然酒店吃饭。饭后,李某某陪同陈某乙到在酒店的停车场,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陈某乙。陈某乙收下。
2、2012年年底的一天,陈某乙在赤坎旧大天然摆新居入伙酒,李某某去参加了陈某乙的喜宴,并送给陈某乙1万元红包。陈某乙收下。
3、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曾经因资金紧张先后几次共向陈某乙借款共3万元。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想将之前所借的钱还给陈某乙,顺便感谢他一直以来对其做湛江**厂工程生意的支持,于是就准备了7万元,然后打电话给陈某乙,当时陈某乙在赤坎新大天然喝早茶。于是李某某与陈某乙约好在大天然酒店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7万元交给陈某乙,说是还给陈某乙的借款。陈某乙收下。随后,陈某乙发现李某某还给他的钱多了4万元,于是打电话问李某某多出来的4万元是什么回事。李某某告诉陈某乙多出的4万元是自己的一点心意,感谢他一直以来对其承建工程的支持。陈某乙没有再说什么,收下李某某送给的4万元。
三、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为了感谢湛江**厂时任基建设备科科长林某某对其承建工程的关照、支持,先后四次送给林某某好处费共计5万元。
2009年10月至案发期间,林某某担任湛江**厂基建设备科科长,主管该厂基建工程项目工作。平时林某某为李某某承建工程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提供了关照、支持,为了感谢林某某对其工程的支持,李某某先后四次送给林详好处费共计5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调顺岛路口的闸口附近,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牛皮信封装着的1万元和两瓶洋酒送给林某某。林某某收下。
2、2013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调顺路口的闸口附近,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瓶酒和装在牛皮信封里面的1万元送给林某某。林某某收下。
3、2014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傍晚的下班时间,李某某在调顺路口的闸口附近将事先准备好用牛皮信封装着的1万元和两瓶酒送给林某某。林某某收下。
4、2015年的中秋节前夕的一天,李某某在调顺路口的闸口附近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和两瓶酒送给林某某。林某某收下。
以上四次李某某共送给林某某好处费5万元。2016年6月份,**公司到湛江**厂调查陈某甲的经济问题和该厂工程招投标问题。林某某害怕收受李某某所送好处费的事情被调查组发现,同年8月13日晚上,开车到李某某家附近等李某某,一直等到凌晨的2点左右李某某的妻子陆某某回家。然后陆某某通知李某某,林某某在李某某家车库将李某某之前所送的5万元退给李某某,李某某收下。
四、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为了感谢湛江**厂时任生产管理科副科长余某甲对其承建工程的关照、支持,先后三次送给余某甲好处费共计3万元。
2007年9月至案发期间,余某甲担任湛江**厂生产管理科副科长,负责该厂生产统计、预算管理和招标办日常工作。平时余某甲为李某某提供招投标信息等便利。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某为了感谢余某甲在其承建湛江**厂的基建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支持,先后三次送给余某甲好处费共计3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在余某甲位于湛江开发区城市假日小区附近的路边,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和一些水果、月饼送给余某甲。余某甲收下。
2、2013年中秋节前夕的一个双休日,李某某城市假日小区附近的路边,将事先准备的1万元和一些水果、月饼、膏蟹送给余某甲。余某甲收下。
3、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城市假日小区附近的路边,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和一些水果、月饼送给余某甲。余某甲收下。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建湛江**厂工程的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余某甲财物,总金额合计36.631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潇
2017年6月12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0287****;
2、本案卷宗五册;
3、证据目录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