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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6********,广西靖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靖西市**乡**村**屯**号。于2019年9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月18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3月18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小区**栋**单元**号房内,以帮助被害人雷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雷某某将名下的1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其保管,后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期间分四次冒用该信用卡透支套现共计人民币61213元,据为已有。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仙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雷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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