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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凌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凌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至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被害人吴某甲对其的信任,以赊账方式从被害人吴某甲处骗得货值人民币234950元的金葱粉,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得货值人民币91860元的金葱粉。后被告人李某甲将骗得的金葱粉以低价卖给被告人凌某甲和吴某乙、李某乙等人。

2019年5月,被告人凌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向其出售的金葱粉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金葱粉以人民币8100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丙。经查,被告人凌某甲收购的金葱粉货值人民币11305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5日,被告人凌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单据、收条、对账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刘某某、李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在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琤琤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凌某甲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李某甲:150245*****;凌某甲:138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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