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被害人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退回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1日本院重新受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因被害人史某某为钱某某担保的借款未能偿还,被告人李某某和许某某商议后,联系被害人史某某到**小区南门,由许某某以自己是精神病、曾坐过牢等话语威胁、恐吓被害人史某某,并作势要殴打被害人史某某,要求其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被害人史某某与钱某某在电话中商议后,不得已同意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害人史某某制作了借钱用于工地支出的微信记录,并手持4万元现金进行拍照。后被告人李某某根据此借条于2018年10月下旬向被害人史某某索得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经代为退还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借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转账记录、聊天内容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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