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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盗窃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9岁,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宁阳县城镇大安村**号,案发前租住于青岛市黄岛区胶南市龙和怡海国家*号楼*单元***室,青岛市**商贸有限公司打工,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91********。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与李某丙“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的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了自己系泰安市梅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等事实,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家庭困难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共计95320元,所得款项被李某甲个人使用。

二、盗窃罪

1、2018年3月17日、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李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窃李某丙平安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自己的POS机转入自己账户三笔,金额分别为13500元、6000元、2450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李某丙的支付宝账户中使用借呗功能借款6000元转入自己账户,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界面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到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昌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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