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号,住漳浦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诈骗罪
201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漳浦县局建设局副局长,虚构帮陈某某找工作需疏通关系的事实,分3次从陈某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11050元和一瓶五粮液牌1618款白酒(价值人民币950元)。
二、盗窃罪
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漳浦县**镇**路**号附近,盗走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56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家彦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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