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公诉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2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进行房屋租赁业务时,通过将客户将租金转至其个人名下其再转交的方式(部门租客转账时位于本市下城区),截留公司房租收入共计人民币76 549元据为己有。
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其已经从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离职的真相,虚构需要提前交租的事实,从被害人荆某某、求某某、冯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7 060元。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豫陕界公安检查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出租合同书复印件、转账记录汇总表、微信截图照片、转账记录照片、转账清单、统计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离职声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谢某某、毛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荆某某、求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丹丹
代理检察员:章思思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内含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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