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7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怀仁县**镇**庄**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2日、9月2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赵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招募、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借贷为名,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招揽客户,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条、刻意制造虚假银行转账记录,并以非法手段索取债务,形成了以赵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5月,被害人张某乙为提高信用卡额度经人介绍认识赵某某,赵某某称能帮助张某乙将信用卡额度提升至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需给其信用卡走一笔50万元的流水以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
2016年6月19日,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共和新路支行给被害人张某乙走了5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被告人李某某将50万元转到被害人张某乙招商银行卡上并让被害人张某乙将该50万元全部取现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以保障为由诱骗张某乙签订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后赵某某以该虚假借条要求被害人张某乙承认该笔债务并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被迫承认该笔债务。
2016年6月27日,赵某某以帮被害人张某乙偿还信用卡债务为由诱骗被害人张某乙签订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共和新路支行给被害人张某乙走了7.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该7.5万元由被害人张某乙全部取现后交给赵某某。
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张某乙通过他人介绍向程远国(另案处理)等人借款30万元转入赵某某提供的张翠英银行账户内,后赵某某将两张借条归还被害人张某乙。
2、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邹某某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赵某某要求其签订了金额1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给其走账10万元,被害人邹某某当场取现5万元给了赵某某,后被害人邹某某陆续从赵某某处得款3万元,共实际到手8万元。
2016年6月20日,赵某某以借条金额太少为由诱骗被害人邹某某签订了金额45万元的虚假借条,并于当日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共和新路支行给被害人邹某某走了4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该45万元由被害人邹某某当场取现后全部交给赵某某。
2016年6月25日,赵某某再次诱骗被害人邹某某签订了金额3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曹杨支行给被害人邹某某走了3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该30万元由被害人邹某某当场取现后全部交给赵某某。
2016年7月5日,被害人邹某某的浦发银行万用金核发后,其归还赵某某10万元,赵某某将10万元的借条销毁。后赵某某以45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向被害人邹某某索要40万元,因被害人邹某某无力归还,2016年8月2日,赵某某带被害人邹某某到到曹周(另案处理)处借款平账,曹周同意平账40万元,当日,曹周给被害人邹某某走了7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被害人邹某某全部取款后交给赵某某40万元。
3、2017年2月份,被害人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某某借款5千元,双方口头约定实付4,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款5千元,赵某某以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夏某某签订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7年2月16日,赵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天山支行给夏某某走了1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该10万元由被害人夏某某全部取现后交给赵某某,赵某某给了被害人夏某某现金4,500元。借款期满后,被害人夏某某欲按约归还5千元给赵某某,但赵某某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夏某某违约并要求其归还10万元,因双方未就还款金额达成一致,故被害人夏某某未还款。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被害人朱某乙向赵某某实际借款2.7万元,赵某某以行规为由诱骗其签订了金额5万元的借条,后因被害人朱某乙未能还款,赵某某以借款保障为由诱骗其陆续签订了10万元、50万元的虚假借条。
2016年4月12日,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见面,由杨某某冒充其他贷款公司人员,赵某某要求被害人朱某乙向杨某某借款68.8万元平账,当日,杨某某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四平支行给被害人朱某乙走了60万元虚假银行流水后,被害人朱某乙当场将该60万元取现后全部交给赵某某并签订了向杨某某借款68.8万元的借条、收条。
2016年5月15日21时许,因被害人朱某乙未还款,赵某某、杨某某等人驾车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小区找到被害人朱某乙将其带上车,在车上,赵某某打了被害人朱某乙一个耳光并持电棍恐吓、威胁朱某乙,并将被害人朱某乙带至上海市宝山区一肯德基店内看管、逼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肯德基店内共同看管被害人朱某乙。2016年5月16日凌晨5、6时许,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车把被害人朱某乙带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徐练村村口,由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看管被害人朱某乙,赵某某带人持被害人朱某乙签订的68.8万元借条、收条至被害人朱某乙家中向其家人索债,因被害人朱某乙的家人无力还债,赵某某遂要求被害人朱某乙的男友孙某某在该68.8万元的收条上签字担保被害人朱某乙在2016年5月19日前随时可以联系到,如果逃避则被害人朱某乙的借款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为了解救被害人朱某乙被迫答应签字,孙某某签好字后,赵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朱某乙从村口带至其家中放归。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证实,赵某某诱骗被害人张某乙签订虚假借条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张某乙走了50万元、1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后,被害人张某乙向赵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邹某某向赵某某实际借款8万元,写下10万元的借条后,被赵某某诱骗签订万元、30万元的虚假借条,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别给被害人邹某某走了45万元、3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被害人邹某某归还赵某某10万元后因无力归还借条中的钱款而被赵某某带至曹周处平账,后以借款平账的方式给了赵某某40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向赵某某实际借款4,500元,被赵某某诱骗签订1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夏某某走了1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后因故未还款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报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交易底单,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赵某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乙的事实。
5、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元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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