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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5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2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11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津市市毛里湖镇樟树村及市区诈骗作案两起,骗得各类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4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市**镇**村“刘某某综合超市”,谎称一个兄弟在湖北赈酒,向被害人刘某某以235元每条的价格购买20条黄芙蓉王香烟,以320元每条的价格购买10条蓝芙蓉王(硬)香烟,合计7900元。刘某某将30条香烟用纸箱子打包好后绑在李某某的摩托车后面。后安排其妻子陶某某与李某某结账,李某某又谎称要等到29号兄弟赈完酒才能付款,尔后以“李某甲”的名字签下了一张7900元的欠条后离开。李某某销赃获款68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8500元。

2.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市**餐馆找到老板高某某,声称近期准备在该餐馆赈酒,骗取高某某信任后,又以当日晚上需在该餐馆用餐为由要高某某从附近的**超市赊购两条黄芙蓉王香烟,超市老板随即应高某某要求将香烟送到餐馆交给高某某。后高某某因有事需离店便将香烟交给吧台服务员,李某某趁高某某离开后,找服务员将两条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500元。

二、非法捕捞

2020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采用电捕鱼的方式在禁渔区**国家湿地公园的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盗取湖内各种鱼类共计2.025千克。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志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871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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