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本院批准,2015年4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村**组***号。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5年1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慌称自己在永城市有建筑工地,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先后与杨某、韩某某、夏某某、曹某、贾某某、李某、卞某某、许某、郭某某、谢某某、朱某、李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槽钢和振动梁的租赁协议,将多名被害人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槽钢等骗走后,卖给废品收购站、租赁公司或者转给他人抵账。经鉴定李某某骗取物品价值人民币102万余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妻子岳某某在安徽省淮北市渠沟镇土楼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非法收购李某某骗来的建筑管材钢管、脚手架、槽钢和振动梁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14次收购赃物共价值132000余元;被告人岳某某10次收购赃物共价值95000余元。
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西街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8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李某某骗来的建筑管材钢管、扣件和脚手架。经鉴定张某某收购赃物共价值7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租赁合同、证明等;
2. 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曹某、韩某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陈敏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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