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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3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路**号。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在我市小榄镇**市场经营杂货铺的被害人胡某娟认识并骗取其信任后,向其虚构认识小榄镇**村村长及小榄镇教办领导等事实,谎称可以帮其在**市场购买档口、小榄镇**村购买土地及办理小孩入读小学等,先后诈骗被害人胡某娟共计人民币165500元,其中部分赃款汇入被告人李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6030041200649107)。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银行账户存折交给李某霏并指使其到小榄镇**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7000元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上述人民币7000元及存折1本。2016年11月15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街8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破案后,其余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泓玥

2017年2 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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