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2000********,拉祜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5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尹某某经他人介绍成为微信好友后,李某某以可代办贷款为名取得尹某某信任,接受尹某某办理贷款的请托,并多次以银行流水费不够为由向尹某某索要费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尹某某先后12次向李某某转账5000元人民币用于办理贷款,李某某收到该款项后未实际为尹某某办理贷款,将50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5000元钱的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明尹某某向李某某微信转账情况;收据、谅解书证明李某某赔偿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向尹某某推送了李某某微信的事实。
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明尹某某与李某某互加微信后,先后12次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共计5000元钱用于办理贷款,后李某某没有为其办理贷款,也没有将5000元钱赔还给其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虚构可以帮尹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以银行流水不够为由通过微信共向尹某某索要了5000元钱,之后其没有帮尹某某办理贷款,而将该5000元钱占为己有的事实和经过。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对李某某手机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660696****,1886976****(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原件1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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